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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日前,为更好规范我省生活污泥处理处置,结合本省实际,广东省住建厅组织开展了《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修订工作,形成了《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附件: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对广东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的规范化管理,预防和减少污泥二次污染,促进污泥资源化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条例,结合广东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的污泥处理处置,包括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处置。

 

第三条[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泥是指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在污水净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含水率不同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不包括栅渣、浮渣和沉砂池砂砾。污泥处理是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减量化和无害化的处理过程,一般包括浓缩(调理)、厌氧消化、好氧消化、石灰稳定、堆肥、干化等。污泥处置是对处理后污泥的最终消纳过程。一般包括焚烧、填埋、利用(建筑材料)等。

 

第四条[单位定义]本办法所称污泥产生单位是指负责城镇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维护及运营的单位;污泥处理单位是指对污泥进行安全处理的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是指对处理后的污泥进行处置的单位;污泥运输单位是指依法从事污泥运输活动的单位。

 

第五条[污泥处理处置原则]污泥处理处置的基本原则是稳定化、减量化、无害化和资源化。污泥处理处置应遵循源头削减和全流程控制要求,加强对有毒有害物质的源头控制,实施全流程管理。鼓励符合国家、省市、行业相关标准及规范要求,技术安全可靠的多种方式处理处置污泥。

 

第六条[责任主体]城市(县城)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污泥处理处置工作;城市(县城)污泥主管部门负责污泥处置工作,具体包括污泥处置设施建设、运营以及污泥处置管理的日常监督工作;城市(县城)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污泥处置过程中的环境监管工作

 

第七条[规范标准]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除应符合本管理办法外,尚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现行有关规范及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八条[建设规划]污泥处理设施应与污水处理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运营;新建污水处理设施应同步建设污泥处理设施,并配套污泥处置能力。鼓励集中建设污泥处置设施。

 

第九条[泥质要求]应综合考虑污泥泥质特征、地理位置、环境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因地制宜地确定污泥处置方式。进行处理、处置的污泥泥质应满足国家法规、规范和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十条[卫生防疫]从事污泥处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按照卫生防疫的要求,精准管控全流程的污泥工作。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做好污泥覆盖,杜绝转运漏撒。

 

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利用、处置的工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当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防护措施,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

 

第十一条[行为防治]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下列情形发生:

 

(一)未使用专用容器、包装物贮存污泥或贮存的污泥裸露;

 

(二)丢失污泥;

 

(三)将未经处理的污泥作为生活垃圾处理,或者委托不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四)运输、处理、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情况,导致污泥扬散、流失、渗漏、散落;

 

(五)其他非正常情形导致污泥量发生改变。

 

第十二条[风险控制]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单位应加强污泥全流程的环境风险防范,处理处置不当造成环境污染的,应进行修复、治理和赔偿。

 

第三章 污泥的产生、收集和贮存

 

第十三条[污泥产生单位要求]污泥产生、处理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应当对污泥运输、处置单位的主体资格和能力进行核实,必要时进行现场核实。

 

(二)应与污泥运输单位、污泥处置单位明确责任和义务,对污泥收运处置等过程中的风险及问题进行明确,建立管理制度;签订收运处理处置协议,明确收运处理处置单价、运输方式、处置方式、计量计费方式及备案审查机制。

 

(三)污泥产生单位发现污水及产生污泥中有害风险或其他安全风险时,应向生态环境部门及污泥主管部门报告。

 

(四)污泥产生单位应建立台账,对污泥检测、巡查、产生、处理、运输及最终处置情况进行记录,定期检查台账记录完整情况及实际收运处理处置情况,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至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

 

(五)污泥产生单位应全流程监督污泥的产生、贮存、转运、处理、处置及利用等。

 

第十四条[管理控制]污泥产生单位应采取措施,避免生活垃圾、金属工具制品等其它异物进入污泥。

 

第十五条[收集贮存]污泥收集及贮存设施的能力应与污泥的产生量及处理、处置能力相协调,并具备一定的临时贮存能力,避免污泥运输或处置不及时造成的安全及环境风险。

 

第十六条[应急处置单位]污泥产生单位应明确污泥处置备用单位,在原有污泥处置单位出现检修、事故等情况时,由备用单位作为污泥应急处置单位,保障污泥安全处置。

 

第四章 污泥的处理和运输

 

第十七条[技术路线]污泥处理的工艺应符合区域污泥设施规划的要求,处理技术路线应合理可行、经济安全,污泥处理出厂含水率应与处置方式相适应,处理工艺与处置方式应统筹协调。鼓励采用符合国情和区域特点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

 

第十八条[热能利用]污泥热干化过程中,鼓励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热能源,减少采用一次能源作为热源;鼓励与垃圾焚烧、火力发电、水泥窑等相结合的焚烧处理方式,提高污泥的热能利用效率。

 

第十九条[计划与经济性]根据污泥处理处置规划,合理确定设施建设计划,充分发挥设施投资和运行效益。污泥产生单位应结合污水处理生产情况,统筹兼顾减少污泥产生量,节约污泥处理处置费用。

 

第二十条[污泥运输单位要求]污泥运输相关单位须遵循的基本规定:

 

(一)污泥运输单位应选择具有防水、防渗漏、防遗撒功能,安装卫星定位等功能的专用车辆,合法装载,并采取密闭措施,严禁超限超载。运送工具应具有明显标识。

 

(二)污泥运输单位应对运输全过程监控和管理,严禁转运途中装卸和中转,严禁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防止污染环境。

 

(三)运输污泥的专用车辆,应在污泥处理处置场所内及时清洁,妥善处理清洁产生的污染物,防止二次污染。严禁在指定场所外清洗污泥运输车辆。

 

(四)收运污泥宜采用“一车一运”的原则,以确保污泥计量的准确、泥质的稳定。

 

第二十一条[异地转移]转移污泥出城市(县城)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污泥移出地的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商经接受地的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批准转移该污泥出城市(县城)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污泥出城市(县城)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污泥移出地的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城市(县城)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污泥产生单位在转移污泥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污泥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产生单位应当在污泥转移前三日内报告移出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同时将预期到达时间报告接受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泥的处置

 

第二十二条[污泥处置]污泥处置应遵循属地污泥处理处置规划的要求,优先满足属地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污泥处置的需求,严禁超出处置能力接收污泥。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议]鼓励处理后满足相关标准的污泥,经技术经济比较后进行园林绿化、土地改良、农业利用等综合利用。不具备土地利用和建材利用的区域可根据实际情况采用填埋处置,不应将未达到填埋物入场要求的污泥进行填埋。

 

第二十四条[处置单位要求]从事污泥处置的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选择的处置工艺设备和生产工艺应符合相关要求并经环保验收合格,污染防治能力满足生产需要;

 

(二)配备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污泥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三)从事污泥处理、处置的技术负责人和关键岗位人员需经专业培训;配备(委托)负责污泥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四)污泥处置单位应在每月10日前向污泥产生地、处置地的城市(县城)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包含污泥运输及处置情况、安全及风险情况等。应于每年3月前向所在地的城市(县城)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送上年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污泥环境管理报告书应当包括企业经营状况、污泥处置管理情况、污染物排放等内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制度建设]污泥处理处置各相关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国家相关职业卫生标准和规范,保证从业人员的卫生健康;污泥主管部门应建立污泥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和要求,明确管控岗位及责任人,统筹协调监督管理,确保污泥安全、妥善处理处置。

 

发现违规、违法从事污泥处理处置活动的,城市(县城)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应移交公安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应急管理]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制定应急处置预案,防止危及公共安全的事故发生。应将污泥污染环境事件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内统筹考虑,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发生污泥环境污染时,相关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城市(县城)污泥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监督管理]污泥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设施规划、建设和运行的监管;生态环境部门应加强对污泥处理处置的相关检测记录、留存档案、周期报告等的复核和检查工作。污泥异地处理、处置的,按照所在地执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联单监管]城市(县城)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联合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建立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严格执行污泥转移联单制度。

 

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按要求如实填写污泥转移联单,将转移联单随台账定期报送至污泥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备案。对存在弄虚作假、非法转移、擅自处置等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污泥转移联单格式可参照本办法附件中的广东省内污泥处理处置转移联单。

 

第二十九条[举报及调查]城市(县城)人民政府应设立举报热线电话、信访信箱等,受理公众实名或非实名的举报、投诉。行业主管部门及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现场调查取证、环境取样检测,采取措施降低事故影响。

 

第三十条[台账管理]污泥产生单位、运输单位和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污泥管理台账制度,详细记录污泥产生量、转移量、处理、处置量及其去向等情况,鼓励对污泥进行全流程信息化管理,相关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监控资料保存时间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定期检测]污泥处理处置相关单位应建立完善的检测、记录、存档和报告制度,至少每半年一次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国家规范、标准的要求对出、入厂泥质及污泥处置副产品进行检测、跟踪、记录,并向所在地的城市(县城)污泥主管部门及生态环境部门报告。检测记录由企业自行存档,资料保存时间为5年。

 

第三十二条[联合检查]城市(县城)人民政府应定期组织相关部门对污泥的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利用、处置等情况进行联合检查及执法。

 

第三十三条[投资与费用]鼓励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ppp等多种模式开展污泥处理处置工作。污泥处理处置费按特许经营协议或其他服务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对于采用列入国家鼓励发展清单的污泥处理、处置技术、设备的,可由企业按有关规定申请税收优惠,并将污泥处理、处置费用纳入污水处理费成本核算。

 

第三十四条[法律安全培训]污泥产生、运输、处理和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从事污泥产生、收集、贮存、处理、运输、利用、处置等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培训,并做好培训记录归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实施期间,如遇国家、省级政策性调整,以调整后的国家、省级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各级行业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按《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执行。

 

第三十八条各地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符合本地工作需要的地方性污泥处理、处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月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北极星水处理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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